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9-08-06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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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法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可以依法实施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因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作为复议机关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核定应当继续执行。
信息来源: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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