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工伤保险部分规定解读
发布日期:2021-08-13 15:28 浏览次数: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进行了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劳动法》再次作出修改。

《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下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重要相关条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导读】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仿预防、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通常可包含在一个责任制中);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岗位规程等);工伤预防管理制度(预防上下班交通事故伤害、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和非直接由生产原因引发的伤害、因公外出伤害等)等。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一般分为安全生产规程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两大块。安全生产规程很多。通常是按不同的行业、工艺或产品的生产过程分别制定的,如电力安全生产规程、炼钢安全生产规程、轧钢安全生产规程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健康,防止、消除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规定、防止噪声危害的规定、防止强光危害的规定、防暑降温和防寒的规定、通风照明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职业健康管理的规定等,其标准也是分门别类地制定。由于科技快速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发展很快,一些规程和标准国家未能及时制定,用人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制定了相应的企业规程和标准,也应被严格遵守。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导读】

符合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基础,生产中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设施必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量农民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上山开采金矿,到20世纪90年代初该县开始出现尘肺病患者,随后患病人数迅速增加,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是从源头上堵住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设施的生产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也是历史教训的总结。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导读】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符合国家规定”。如国家规定了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用人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工作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浓度低于最高允许浓度;国家规定了所有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标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导读】

国家规定对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作业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特种作业证才能上岗作业。这些作业主要包括电工作业、焊工(热切物)作业、压力容器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非莱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国家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作业。从事上述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持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导读】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自我保护的最重要措施。在实施工伤预防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每个劳动者的义务。同时为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健康,劳动者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导读】

我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按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中的第14章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的内容规定分类。该标准把从事某工种的劳动者的能量代谢、劳动时间、体力劳动性别、体力劳动方式和体力劳动强度进行综合考虑,规定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划分原则和级别,用体力劳动强度指数区分体力劳动强度大小和等级,见表2-1。指数大,反映体力劳动强度大;指数小,反映体力劳动强度小。体力劳动强度指数由专业人员按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测量标准《工伤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10部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Z/T189.10-2007)测算。实际工作中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职业描述可参考GBZ2.2-2007中的附录B进行,是有关体力劳动安全卫生和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政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导读】

《劳动法》授予了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用人单检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的责任,在实施工伤预防工作的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完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取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切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闭
打印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