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下班也得盯微信算加班吗?
发布日期:2023-05-31 17:42 浏览次数:

当前,随着电脑、手机的普遍使用,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已经不再局限于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办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也并不鲜见。


前段时间,北京三中院公布的一起案例,引发了社交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法院判决‘下班也得盯微信’算加班”也一度登上热搜,引发广大网友共鸣。但事实上,并非所有下班后仍然紧盯微信的情形都能认定为加班。



案情回顾

根据北京市三中院的案例,李女士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负责商务拓展。双方签订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0年12月,公司以李女士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因加班费争议,李女士将公司告上法庭。李女士主张其下班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共计加班500余小时,但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女士提交了聊天记录、排班表和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另提交了《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以此主张公司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定期加班。


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值班内容只是负责休息日在群里对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不构成加班,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


本案仲裁及一审均未对李女士的主张加以支持。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运营”,从在案证据来看,李女士往往以微信等作为工作媒介进行沟通。虽然该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女士的工作职责可知,李女士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女士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该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关于加班时长及加班费数额,本案中的加班主要体现为微信群中的客户维护,主要以解答问题为主,劳动者在加班同时亦可从事其他生活活动。因此,综合考虑李女士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北京三中院酌定被告公司支付李女士加班费3万元。

案例评析

虽然这一案例支持了李女士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但每个案例都具有特殊性,并不是说下班以后仍然用微信回复工作消息都能称之为加班。应结合微信消息的实质内容来判定劳动者属于简单沟通还是实质在提供劳动。“下班也得盯微信算加班”的判决结果并不能推而广之,而是要结合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分析讨论:


一、工作岗位是否适用综合工时制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以双方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为由拒绝支付李女士的加班费,但因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工作岗位,虽然与普通工作岗位计算加班费的方式确有不同,但并不等同于不用支付加班费。


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工时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如何支付加班费?根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果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只要综合计算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如果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实行综合工时制,只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按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家“随时待命”是否算加班


随着电子设备的普及,居家办公越来越常见,劳动者可以随时使用电子邮件、微信等进行工作。在节假日等休息时间,部分劳动者由于工作需要,会在家“随时待命”准备工作,但最终可能并未真正进行工作,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能否获得加班费?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因劳动者并未实际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主张加班费难以获得支持。


但是随时待命的状态确实与实际休息并不相同,劳动者虽未实际工作,但也需时刻注意用人单位的通知,并不能真正放松。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障?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值班津贴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津贴,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的,则应按照加班费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三、劳动者自愿利用休息时间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安排了劳动者加班,如果劳动者自愿加班的,不能获得加班费。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自愿加班是由于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导致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四、居家工作期间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随着居家办公的普及,居家工作期间猝死等情形能否认定工伤也成为焦点。笔者认为,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电子设备,网络打破了传统的固定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居家工作期间也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处于连续的工作过程中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小 结

隐形加班、“被自愿加班”等成为当下互联网时代劳动者的“隐痛”。对劳动者而言,要维护好自身权益,应提高法律意识,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如用人单位安排加班通知、加班计划、与同事和客户的聊天记录、邮箱微信等软件的工作痕迹。同时,要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需监管部门持续发力,结合新时代的工作特点进行灵活监管,为劳动者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信息来源: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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